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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时效可以抚今替代实体法时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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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超时,一审认为诉讼时效不超时,但二审却与一审相反,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超时,诉讼时效也即超时。对此本人反复研读《民法总则》《劳动法》《仲裁法》和《诉讼法》,理解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是指提请仲裁程序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是指提请诉讼的时间限制,两者都是提请程序法保护的时间限制。对于劳动争议的民事权益,《劳动法》和《民法总则》这两部实体法中,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时效与仲裁法规定是一致的,但劳动法并没有对提请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有额外的限制或者认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即为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中相关民事权益问题,提请仲裁时效超时,则应遵循民法总则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请诉讼保护民事权益。否则,民法总则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时效等于形同虚。对此观点,一审二审持不同观点,说明法官观点也分歧。为此,《仲裁法》《民法总则》的法律打架怎么办?程序法是否可以超越实体法吗?大家对此有何看法,或者有法律依据支持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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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u62546 提问时间:2018-05-15 22: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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